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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情况下的责任人 矿区生态修复的首要责任在于采矿权人。新矿法第四十五条构建了层次分明的责任主体制度,明确规定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且该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二、 特定情况下的责任人 政府责任:此外对于历史遗留废弃矿区,新矿法明确了政府兜底机制,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此外,如果废弃矿山是由于政府行为导致,政府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转让后的责任:在矿业权流转情形下,新矿法采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受让人承担原则。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要求矿业权转让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修复责任归属,否则法律默认修复责任由受让人承接。 三、社会资本 同时,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如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开展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作的通知》,坚持“谁修复,谁受益”原则,开展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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