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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将于 202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物质基础,其勘查开发工作事关国计民生与国家安全。此次出台的《解释》共计二十三条,聚焦矿业权出让转让、越界勘查开采损失界定、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责任划分等多个关键领域,系统回应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重点工程、交通枢纽等大型基建项目加速落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发的物权冲突与补偿争议呈多发态势,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司法咨询的高频热点。针对这一痛点,《解释》重点厘清了压覆矿产资源的认定标准、建设单位担责要件、补偿范围界定、被压覆资源储量核定,以及矿业权期限届满后压覆纠纷的处置规则,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其中,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压覆补偿规则备受行业关注。《解释》明确,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若已依法完成压覆审批或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的,不构成侵权,但需对矿业权人遭受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范围涵盖被压覆矿产资源对应的已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相关设施搬迁费用等。 在强化矿业权人权利保障方面,《解释》明确,若因出让人原因导致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无法依法取得矿业用地开展勘查、开采活动,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规定不仅为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筑牢保障,更将推动国家 “净矿出让” 改革举措落地见效。此外,对于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因管控退出自然保护地的情形,《解释》也明确作出收回或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需依法给予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还对矿业权流转相关合同效力作出清晰界定。结合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解释》删除了旧法中关于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禁止倒卖牟利等规定,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不再受转让审批等前置条件限制。这一调整将有效破解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与合同效力认定难题,进一步畅通矿业权市场化流转渠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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