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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乡镇煤矿,包括在我国乡村、城镇开办的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联营煤矿企业、股份制煤矿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无证矿井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五条国家通过制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乡镇煤矿的经济政策,帮助乡镇煤矿筹集资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依法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裁和取缔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扰乱煤炭市场;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开采工业储量的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正规的采煤方法,禁止采用掠夺式采煤方法,破坏、浪费煤炭资源。
国家鼓励乡镇煤矿依法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国家规定开采厚度以外的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及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
第七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要产煤县(市)应根据需要,健全行业管理机构。
未设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产煤市、县内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行使行业管理职权,承担行业管理责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发展乡镇煤矿和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技术规范,对乡镇煤矿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乡镇煤矿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包括乡镇煤矿开采的资源范围、开采顺序、矿井布局、开采规模、煤炭产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审查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和生产条件,对乡镇煤矿的办矿与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五)协调乡镇煤矿与其他煤矿企业之间、乡镇煤矿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炭产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组织、协调;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源与规划
第九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在保证国有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的前提下,应在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中划定可供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应在地区煤炭资源开发规划中划定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十条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
乡镇煤矿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提交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料、论证材料和专项设计,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经过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煤,必须征得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征得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国有煤矿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并报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明确划给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及储量;
2.订有不影响国有煤矿企业及其他矿井安全生产的内容;
3.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内容。
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开采层位及边界清楚、与邻近矿井无资源争议的煤炭资源。矿井可采储量能够满足矿井生产能力在有效服务年限内正常生产的需要;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井型和煤炭工业设计标准批准的采矿设计;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吨及缺煤地区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矿井,有编制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根据工程的需要在安全培训、安全装备、安全防护、安全制度等方面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关于乡镇煤炭矿长培训、考核和发证的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
(七)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办的乡镇煤矿,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持有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乡镇煤矿在缺煤地区开采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和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及边探边采不稳定煤炭资源的,市、县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质特征制定管理办法,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护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当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矿审查。
除经《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须经市(地、盟)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七条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前开办的乡镇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办矿审查手续。
第十八条乡镇煤矿开采获得工业储量的煤炭资源,必须按照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的要求,采用合理的开采程序和采煤方法进行开采,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专款专用,必须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不得平调或挪用。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提取标准,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条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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