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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三条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铁路部门按系统管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七)“托运人”,是指本人寻托他人以本人的名议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人。 (八)“收货人”是指有杈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九)“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 (十)“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 第二章多式联运的管理 第五条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该企业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并有良好的资信。增设经营性的要支机构时,每增设一个分支机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五)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审批 (一)铁路系统以外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应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并抄报所在地市(设区市)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申请经营多工联运业务,可直接向交通部、铁道部申请。铁路系统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由企业所在地的铁路局向铁道部直接申报。在收到上述转、申报文件后六十日内,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核发发出批准文件或不批准的通知,并按两部共同商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二)已批准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到接受申请位领取经营许可证,铁路系统的企业到铁道部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企业章程、业务章程; 3、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多式联运单据样本; 5、国、内外代理机构企业句称、地址和协议; 6、资信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批准文件; 8、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明; 9、五名以上业务人员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资格证书和任职证书; 10、该企业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的证明; 11、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批同意后,凭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申请成立多式联运的企业应当符合第五条(一)、(二)、(四)、(五)项的规定,其主要投资者应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主管部门申领换证。如不申请换证,其多式联运业务资格在期满后自动丧失。 交通部、铁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经营行为随时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条件和多式联运单据进行年审,铁路系统的年审由铁道部执行,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执行。 第九条多式联运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具有与分支机构经营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相应的管理人员、流动资金,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要求停止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必须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出申请,上报交通部、铁道部,经审批同意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需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其申领经营许可证、换证、停业均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多式联运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第十二条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多式联运单据应符合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必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报交通部、铁道部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使用电子计算机传递运输信息、数据时,其传送代码、报文格式应符合国内规定适应国际标准的EDI标准,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运输承运人应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提供集装箱的动态信息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多式联运单据 第十四条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一)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 2、集装箱箱号、箱型、数量、封志号; 3、危险货物、冷冻货物等特种货物应载明其特性、注意事项; 4、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营业所; 5、托运人名称; 6、多式联运单据表明的收货人; 7、接受货物的日期、地点; 8、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项。 (二)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效力,但应当能证明具有第四条(四)项的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时,应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是手签、盖章或双方确认的电子数据。 签发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单据时,应注明正本份数。副本单据应注明不可转让。 第十六条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单据: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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