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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 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 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 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 代理业务。 第五条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 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七条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 求。 第九条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 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 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 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 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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