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煤安监监察〔2019〕45号)要求,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进一步优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工作,结合我局处室职能调整,对《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陕煤安局发〔2017〕25号)进行了修订,经2020年5月18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2020年5月19日
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8〕22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煤安监监察〔2019〕45号)、《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煤安监行管〔2019〕47号)等规定,结合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含按煤矿管理的石煤矿)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露天坑)均应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一级煤矿企业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企业开办煤矿的,其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细则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具有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煤矿,且具有法人地位的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等;煤矿是指具有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并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业务单元,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不是法人单位,包括矿、井、露天坑等。
第四条 改建、扩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区域可以区分且不相互影响,保留原生产系统继续组织煤炭生产的,依照本细则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变更手续。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资源整合等)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监督核查合格后,依照本细则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经批准参与兼并重组的煤矿,在兼并重组完成后,依照本细则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整体托管的煤矿,在整体托管完成后,依照本细则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和监督。
二、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防治水管理机构和防治冲击地压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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