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名: 密码: 验证码: 4976

当前位置:矿权资源网首页 → 知识信息政策法规 →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http://www.kq81.com 时间:2015/7/30 11:36:5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数:1510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第三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并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条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

  第十一条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和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

  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从其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以公开透明、随机产生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三)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投标人串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二)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县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建立、管理专家库。

  评标专家实行分类管理,专业分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评标专家条件的人员,由个人或者单位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并在评审后三十日内回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评标专家资格,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1] [2] 下一页


中国矿权资源网http://www.kq81.com/矿权交易矿权转让门户网站

【免责声明】此文章仅供读者作为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出于传递给读者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此文章来自于网络。如转载稿件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在第一时间联系矿权资源网进行删除。

更多精彩内容关注中国矿权资源网微信公众号
关键词: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字体: TOP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相关资讯
  • · 湖北省发现全国最大铌矿    (2025-02-27)
  • · 湖北省新发现矿产地34处    (2024-12-11)
  • · 湖北省新发现矿产地34处    (2024-12-10)
  • · 湖北省多渠道拓展矿业权出让区块来源    (2024-07-24)
  • · 湖北省首本!同一矿体两宗采矿权合并采矿许可证颁发    (2024-04-08)
  • · 湖北省严厉打击盗采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2023-11-06)
  • · 湖北省地质局:推动117个地质找矿项目全面铺开    (2023-08-18)
  • · 湖北省5月全社会用电量同比增3.52% 发电量降14.24%    (2023-06-19)
  • · 湖北省历史遗留废弃露天矿山治理有章可循    (2022-10-29)
  • · 截至6月20日湖北省统调电厂存煤可用20.5天    (2022-06-25)
  • 发表评论
    满意程度: 一般
    评论内容:
    矿业访谈
  • 提级增储 开辟新区
  •   矿产资源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党… [详细]
  • 我国地质灾害隐患识别精度…
  •   中国网:今年进入汛期以来,多地强降雨引发严重洪涝灾害,也引发了点多面广的地质… [详细]
    X关闭
    关闭

    0315-2738258 13303155855 工作日:8:00-23:00
    周 六:8:00-23:00

    扫码加微信客服

    扫码加微信客服
    扫一扫关注订阅号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