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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安全条件 |
1.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1)生产矿井证照不合法有效,擅自从事生产。 |
《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
依据《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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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矿井手续不齐全。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三十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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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处罚同上。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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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矿井通风、供电、运输、排水、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紧急避险等系统不可靠,或运行不正常。 |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 |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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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建设行为 |
5)存在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 |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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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存在超层越界开采。 |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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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五条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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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三)项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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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未依照规定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 |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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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井工煤矿未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十一类图纸。露天煤矿未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九类图纸。未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绘出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范围、积水量,以及在水淹区域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的位置。 |
《煤矿安全规程》第14、条15条、298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四)项 |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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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开展瓦斯涌出量及瓦斯参数测定;无开采的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
《煤矿安全规程》第169条、170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 |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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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管理机构 |
3.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12)未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煤矿安全规程》第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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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未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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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煤矿建设、施工单位未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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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未设置防突机构和建立专业防突队伍。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一)项 |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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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煤矿企业、矿井未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未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
《煤矿安全规程》第第二百八十三条;《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九条第(二)项。 |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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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17)煤矿未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无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未由煤矿的行政常务副职担任,未设专职通风、地测副总工程师。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一)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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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处罚同上。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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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九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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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九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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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全管理制度 |
5.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21)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参照《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四川省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编制指南》,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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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参照《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指南》,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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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障安全投入 |
6.安全费用管理 |
23)未建立健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三十一条 |
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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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提取的安全费用未实施专户核算,存在挤占、挪用的行为。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二十七条;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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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按月足额提取安全费用 |
25)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吨煤30元提取。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五条;《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二)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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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其他井工矿未按吨煤15元提取。露天矿未按吨煤5元提取。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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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安全费用使用 |
27)未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安全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二)项 |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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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教育培训 |
9.安全管理人员 |
28)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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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特种作业人员 |
2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处罚同上。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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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从业人员 |
30)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处罚同上。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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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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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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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建设项目 |
12.设计及施工 |
3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未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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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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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㈠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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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竣工验收 |
36)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未经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后,投入生产和使用。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㈡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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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设置警示标志 |
14.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
37)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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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工艺设备 |
15.设备管理 |
38)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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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无维护、保养、检测记录,或有记录但无有关人员签字。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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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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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特种设备 |
41)使用的井下特种设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五)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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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监控重大危险源 |
17.重大危险源管理 |
42)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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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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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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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应急处置 |
45)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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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排查治理隐患 |
19.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隐患 |
46)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处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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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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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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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畅通安全出口 |
20.生产作业场所按照要求设置安全出口 |
49)未在生产作业场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存在锁闭、封堵生产作业场所安全出口的行为。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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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矿井无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小于30米。 |
《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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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无至少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
《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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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采煤工作面无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或安全出口不符合规定。 |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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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井下主要泵房无2个及以上安全出口。一个出口未采用斜巷通到井筒,并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个出口未通到井底车场,在此出口通路内,未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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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井下爆炸物品库房无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物品及行人,出口的一端无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库回风侧,可以铺设轨道运送爆炸物品,该出口与库房连接处无1道常闭的抗冲击波密闭门。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五)项;《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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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变电硐室长度超过6m 时,未在硐室的两端各设1个出口。 |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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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矿井建设期间,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井筒内没有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井筒到底后,没有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条第(一)项;《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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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矿井建设期间,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时,未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条第(二)项;《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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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管理危险作业 |
21.加强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管理 |
58)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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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告知岗位风险 |
22.如实告知岗位风险及防范措施 |
59)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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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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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提供劳保用品 |
23.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
6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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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协调管理安全 |
24.加强对承包或者托管单位的协调安全管理 |
62)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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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的,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托管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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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未对承包或者托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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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制定应急预案 |
25.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
65)未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未定期组织演练。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九十四条第(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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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组织事故救援 |
26.及时组织险情处理和事故抢救 |
66)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煤矿主要负责人未立即组织抢救。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
依据《安全生产法》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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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事故抢险救援期间,煤矿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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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缴纳
工伤保险 |
2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
68)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项。 |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