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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监管监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http://www.kq81.com 时间:2019/7/19 9:57:18 来源:四川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点击次数:6138

    川煤监〔2019〕60号
    各产煤市(州)应急管理局,各煤监分局,省煤炭产业集团,古叙煤田开发公司:
    现将《四川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监管监察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川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专项监管监察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推动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7〕29号)要求,结合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监局和省政府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以深入推进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抓手,通过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监管监察工作,倒逼煤矿企业全面压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督促煤矿企业全体人员、全部岗位“明责、知责、履责”,推动煤矿企业切实改进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夯实安全生产基础,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真正实现从“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我会安全”的转变。
    二、检查范围
    正常生产的煤矿,正常建设(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的煤矿,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整改的煤矿,批准恢复检修的煤矿,列入化解过剩产能计划尚未停产的煤矿等。
    三、主要内容
    (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检查内容
    1.法定安全条件情况。是否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建设行为。
    2.建立管理机构情况。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配备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是否由煤矿的行政常务副职担任,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设专职通风、地测副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⒊健全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参照《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制度建设编制指南》《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编制指南》,根据煤矿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4.保障安全投入情况。煤矿企业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是否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是否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5.加强教育培训情况。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上岗作业;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是否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6.管理建设项目情况。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是否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是否验收合格后,再投入生产和使用。
    7.设置警示标志情况。是否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8.使用工艺设备情况。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是否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煤矿井下特种设备,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是否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9.监控重大危险源情况。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是否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是否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是否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0.排查治理隐患情况。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是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是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11.畅通安全出口情况。生产作业场所是否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是否锁闭、封堵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
    12.管理危险作业情况。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是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13.告知岗位风险情况。是否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14.提供劳保用品情况。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15.协调管理安全情况。是否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的,是否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托管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否对承包或者托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16.制定应急预案情况。是否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是否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17.组织事故救援情况。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是否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18.缴纳工伤保险情况。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二)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检查内容
    1.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情况。是否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并参考《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制度建设编制指南》《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编制指南》,建立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等涵盖所有层级和所有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岗位的人员是否配备到位,责任范围是否全面,责任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考核标准是否具体。
    2.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公示情况。是否在适当位置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3.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情况。是否制定了培训计划、方案,并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年度培训计划,通过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等实施;是否按照规定对所有岗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是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教育培训情况等。
    4.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情况。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七项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七项安全生产职责;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从业人员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5.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是否建立了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是否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管理,考核标准是否贯彻落实到位等。
    6.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四、工作安排
    从2019年7月至12月,分三个阶段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监管监察工作。
    (一)第一阶段:专项培训,自查自改(2019年7月至8月)
    1.专项培训。按照《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职能力提升专项培训工作方案》要求,由各产煤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五个煤监分局和四川煤监局安全技术中心配合,采取分头分片的方式,对辖区煤矿“五职矿长”、“五职技术员”和驻矿安监员进行专项培训,明晰法律法规赋予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熟知并履行本岗位的工作职责,了解失职将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升履职能力,压实主体责任,达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依法监督的目的。
    2.自查自改。督促煤矿企业对照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所列检查内容,开展对标自查,立行立改,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覆盖本企业所有安全管理机构、岗位和人员的责任内容、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第二阶段:深入检查,严格执法(2019年8月至11月)
    1.严格执法。对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所列检查内容,对标对表开展检查。发现煤矿自检自改出的事故隐患正在整改的,可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发现煤矿未开展自检或自检不认真、走过场,以及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煤矿企业,从重处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倒查相关责任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2.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采取明查暗访、突击夜查等形式,重点督查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工作情况、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情况,及时研究、协调解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对督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及时向当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监管建议书。
    (三)第三阶段:总结提升,巩固提高(2019年12月)
    1.总结提升。全面分析煤矿企业主体责任专项监管监察工作,梳理存在问题,总结工作经验,推进建章立制,固化有效措施,提高执法效能。
    2.应用成果。实现“一企一标准,一岗一清单”,全面压实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健全“明责、知责、履责、问责”安全生产责任运行机制,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五、工作措施
    (一)坚持逢查必问
    1.询问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是否熟知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理论知识和具备安全管理能力;是否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严格执行责任考核;是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是否督促、检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是否组织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否组织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2.询问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是否熟知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具备安全管理能力;是否督促落实重大灾害防治安全管理措施;是否清楚其分管作业区域危险源情况;是否在时限内落实事故隐患和问题的整改措施;是否熟知事故应急措施等。
    3.询问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是否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理论知识;是否熟知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现场操作是否规范;是否熟知事故应急措施和安全避灾线路等。
    4.询问煤矿现场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是否具备必要的煤矿安全生产知识;是否熟知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上岗前对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是否存在事故隐患并进行安全确认;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如何整改和防范;是否在事故隐患消除后进行作业;是否熟知事故应急措施和安全避灾线路等。
    (二)坚持逢查必考
    1.建立题库。围绕考察煤矿企业全员应掌握的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和履行岗位责任能力等方面组织命题,建立煤矿“五职矿长”“五职技术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以及驻矿安监人员考试题库。
    2.组织考试。每次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监管监察工作时,从题库中随机抽取试卷,重点对“五职矿长”“五职技术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抽选部分现场作业人员,以及驻矿安监人员采用闭卷方式进行考试。
    (三)坚持逢查必究
    通过检查、询问和考试,对不认真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和考试不合格人员严肃追责问责。
    1.煤矿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依法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整改的,据相关情节处理;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存在重大隐患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报请省政府安委会纳入全省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并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2.煤矿企业相关责任人员、驻矿安监人员责任落实不到位,以及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对依法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整改的,据相关情节处理;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煤矿或煤矿上一级主管企业(集团)负责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煤监分局备案;对日常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和问题较多的煤矿,约谈其上一级主管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筹兼顾
    为扎实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监管监察工作,成立由四川煤监局黄锦生局长、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周彤副厅长任组长,厅局各处室、各煤监分局和四川煤监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监管监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监一处)。各产煤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煤监分局成立相应工作机构,结合工作计划安排,组织开展专项监管监察工作。
    (二)严格执法,确保实效
    严格对标对表检查,逐一追根溯源,切实做到“问事必问人、问人必问责、问责问到底”,以严厉追责促责任落实。对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不明确、主要生产安全系统不合理不可靠、重大灾害防治不认真不到位,以及存在《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明确的15个方面64种重大隐患情形,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等相关管理人员责任;对发现的超层越界等重大隐患问题,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同时报告上级部门、通报地方政府;对严重违法违规导致事故的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实行联合惩戒,对相关管理人员实行行业禁入和职业禁入,并进行公开曝光;对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驻矿监管责任不落实,违反复工复产验收程序、降低验收标准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认真总结,及时上报
    各产煤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煤监分局指定专人负责报送信息报表、分析总结等工作。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开展专项监管监察情况;每季度月末25日前报送专项监管监察分析报告;12月20日前报送专项监管监察工作总结。各产煤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上述材料按时限要求统一反馈驻地煤监分局,各驻地煤监分局汇总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1

 

四川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表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一、法定安全条件

1.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1)生产矿井证照是否齐全有效。

 

2)建设矿井手续是否齐全。

 

3)是否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4)是否建立完善矿井通风系统、供电系统、运输系统、排水系统、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紧急避险系统等,各系统是否可靠,运行正常。

 

2.是否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建设行为

5)是否存在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6)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

 

7)是否存在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8)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是否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9)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是否依照规定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

 

10)井工煤矿是否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十一类图纸,露天煤矿是否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九类图纸。是否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绘出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范围、积水量,在水淹区域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的位置。

 

11)是否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是否开展瓦斯涌出量及瓦斯参数测定;是否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二、建立管理机构

3.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12)是否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13)是否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14)煤矿建设、施工单位是否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15)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是否设置防突机构和建立专业防突队伍。

 

16)煤矿企业、矿井是否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4.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7)煤矿是否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是否由煤矿的行政常务副职担任,是否设专职通风、地测副总工程师。

 

18)生产、辅助单位是否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19)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20)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健全管理制度

5.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1)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参照《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四川省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编制指南》,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22)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参照《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指南》,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保障安全投入

6.安全费用管理

23)是否建立健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24)提取的安全费用是否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7.按月足额提取安全费用

25)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是否达到吨煤30元。

 

26)其他井工矿是否达到吨煤15元,露天矿是否达到吨煤5元。

 

8.安全费用使用

27)是否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安全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28)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五、加强教育培训

9.安全管理人员

29)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10.特种作业人员

30)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上岗作业。

 

11.从业人员

31)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2)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33)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六、管理建设项目

12.设计及施工

3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5)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

 

36)是否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13.竣工验收

37)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是否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设置警示标志

14.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38)是否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9)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是否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八、使用工艺设备

15.设备管理

40)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41)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是否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42)是否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16.特种设备

43)使用的特种设备,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九、监控重大危险源

17.重大危险源管理

44)是否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45)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46)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是否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18.应急处置

47)是否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十、排查治理隐患

19.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隐患

48)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49)是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50)是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一、畅通安全出口

20.生产作业场所按照要求设置安全出口

51)生产作业场所是否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不得锁闭、封堵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

 

52)矿井是否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53)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是否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54)采煤工作面是否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且高度符合规定。

 

55)井下主要泵房是否至少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此出口通路内,应当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

 

56)井下爆炸物品库房必须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物品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库回风侧,可以铺设轨道运送爆炸物品,该出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1道常闭的抗冲击波密闭门。

 

57)变电硐室长度超过6m 时,必须在硐室的两端各设1个出口。

 

58)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当规定井田边界的安全出口。

 

59)矿井建设期间,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时,应当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十二、管理危险作业

21.加强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管理

60)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是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三、告知岗位

风险

22.如实告知岗位风险及防范措施

61)是否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62)是否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十四、提供劳保用品

23.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63)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十五、协调

管理安全

24.加强对承包或者托管单位的协调安全管理

64)是否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65)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的,是否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托管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66)是否对承包或者托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十六、制定应急预案

25.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67)是否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七、组织事故

救援

26.及时组织险情处理和事故抢救

68)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是否立即组织抢救。

 

69)事故抢险救援期间,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十八、缴纳

工伤保险

2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70)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附件2

 

四川省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检查表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一、建立责任制

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并参考《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编制指南》,建立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等涵盖所有层级和所有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覆盖本企业所有组织和岗位。

 

各岗位人员是否配备到位。

 

责任内容是否简明扼要、清晰明确、便于操作。

 

考核标准是否具体。

 

二、公示责任制

是否在适当位置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进行长期公示。

 

公示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包括:所有层级、所有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范围、 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等。

 

三、培训责任制

是否制定了培训计划、方案,并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年度培训计划,通过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等实施。

 

是否按照规定对所有岗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

 

是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相关教育培训情况等。

 

四、履行责任制

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七项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七项安全生产职责。

 

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考核责任制

是否建立了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

 

是否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管理,考核标准是否贯彻落实到位等。

 

 

 

附件3

 

四川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政处罚表

 

检查

项目

违法违规行为

违反规定

处罚依据

一、法定安全条件

1.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1)生产矿井证照不合法有效,擅自从事生产。

《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依据《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2)建设矿井手续不齐全。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三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处罚同上。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4)矿井通风、供电、运输、排水、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紧急避险等系统不可靠,或运行不正常。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2.是否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建设行为

5)存在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存在超层越界开采。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

同上。

7)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五条

同上。

8)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三)项

同上。

9)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未依照规定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

同上。

10)井工煤矿未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十一类图纸。露天煤矿未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九类图纸。未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绘出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范围、积水量,以及在水淹区域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的位置。

《煤矿安全规程》第14、条15条、298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四)项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开展瓦斯涌出量及瓦斯参数测定;无开采的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煤矿安全规程》第169条、170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建立管理机构

3.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12)未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煤矿安全规程》第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13)未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同上。

14)煤矿建设、施工单位未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同上。

15)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未设置防突机构和建立专业防突队伍。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一)项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煤矿企业、矿井未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未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煤矿安全规程》第第二百八十三条;《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九条第(二)项。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7)煤矿未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无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未由煤矿的行政常务副职担任,未设专职通风、地测副总工程师。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一)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处罚同上。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19)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九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九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健全管理制度

5.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1)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参照《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四川省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编制指南》,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进行处罚。

22)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参照《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指南》,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同上。

同上。

四、保障安全投入

6.安全费用管理

23)未建立健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三十一条

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4)提取的安全费用未实施专户核算,存在挤占、挪用的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二十七条;

同上。

7.按月足额提取安全费用

25)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吨煤30元提取。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五条;《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二)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其他井工矿未按吨煤15元提取。露天矿未按吨煤5元提取。

同上。

同上。

8.安全费用使用

27)未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安全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二)项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教育培训

9.安全管理人员

28)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10.特种作业人员

2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处罚同上。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同上。

11.从业人员

30)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处罚同上。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同上。

31)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同上。

32)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处罚同上。

六、管理建设项目

12.设计及施工

3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未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处罚同上。

35)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处罚同上。

13.竣工验收

36)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未经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后,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处罚同上。

七、设置警示标志

14.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37)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使用工艺设备

15.设备管理

38)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处罚同上。

39)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无维护、保养、检测记录,或有记录但无有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处罚同上。

40)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项,处罚同上。

16.特种设备

41)使用的井下特种设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五)项,处罚同上。

九、监控重大危险源

17.重大危险源管理

42)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4)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应急处置

45)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处罚同上。

十、排查治理隐患

19.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隐患

46)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处罚同上。

47)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8)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畅通安全出口

20.生产作业场所按照要求设置安全出口

49)未在生产作业场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存在锁闭、封堵生产作业场所安全出口的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矿井无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小于30米。

《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51)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无至少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同上。

52)采煤工作面无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或安全出口不符合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同上。

53)井下主要泵房无2个及以上安全出口。一个出口未采用斜巷通到井筒,并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个出口未通到井底车场,在此出口通路内,未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井下爆炸物品库房无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物品及行人,出口的一端无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库回风侧,可以铺设轨道运送爆炸物品,该出口与库房连接处无1道常闭的抗冲击波密闭门。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五)项;《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同上。

55)变电硐室长度超过6m 时,未在硐室的两端各设1个出口。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同上。

56)矿井建设期间,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井筒内没有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井筒到底后,没有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条第(一)项;《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同上。

 

57)矿井建设期间,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时,未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条第(二)项;《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同上。

十二、管理危险作业

21.加强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管理

58)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告知岗位风险

22.如实告知岗位风险及防范措施

59)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0)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同上。

同上。

十四、提供劳保用品

23.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6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协调管理安全

24.加强对承包或者托管单位的协调安全管理

62)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3)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的,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托管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上

64)未对承包或者托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六、制定应急预案

25.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65)未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未定期组织演练。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九十四条第(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组织事故救援

26.及时组织险情处理和事故抢救

66)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煤矿主要负责人未立即组织抢救。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7)事故抢险救援期间,煤矿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同上。

同上。

十八、缴纳

工伤保险

2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68)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项。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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