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的主体及资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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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主体是指经国家矿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独立享有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此《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一切人均能平等取得矿业权,只是必须证明他有管理事业的资格,以及取得矿业许可须有必要的资历。我国原先将采矿权主体局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我国公民,而简单的将具备资质、资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体排除在外,无疑限制了采矿权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对外开放的扩大,采矿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均可成为采矿权人,因此我国现阶段,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同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但在此应然范围内的主体只有具备了特定的行为能力及相关实质要件,方能成为实然的采矿权主体。《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1)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2)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3)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4)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5)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 中国法律所确认的上述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有两点缺憾,应在今后立法中予以改善:第一,现行制度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的主体的资格。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根据批准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定的依据就是矿山企业的成立条件,只要是由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矿山企业就能取得采矿权,而不论其是否具备采矿条件。但,只有当矿山企业满足特定的资质要求等实质要件方可成为采矿权主体,用企业的主管单位对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矿管机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查,势必会导致采矿权的盲目授与。第二,中国以所有制形式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条件做了不同规定,并以法律形式认可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主体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同条件和程序,从而确立了采矿权主体的不平等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居于主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些重要矿区有专属开采权。用所有制形式划分采矿权主体并不科学,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便于国家控制管理,但却更大程度上阻碍了矿产资源的价值实现和采矿权的保护。企业现实具备的技术设备和资金实力应是采矿权人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若将所有制形式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依据,则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主体的资格,这种浓厚的行政色彩极大限制了采矿权取得程序中竞争机制的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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