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初期,曾经实行过“储量有偿占用”和“地质勘查资料有偿使用”,即“两个有偿”制度。时至今日,矿业权已经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仍有地质队试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8条的规定:“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矿业权有偿转让之外,单独“卖资料”。这还是“两个有偿”制度的延续,而实行“两个有偿”制度时,尚未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以上规定已与现行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不相适应。
学术界也有一种观点认为,从矿产资源资产派生出来的资产,除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无形资产外,还有第三种无形资产—地勘成果资产。我们认为也不妥。
矿产勘查资料与矿业权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只有矿业权而没有地质资料,在技术上不可能行使矿业权;只有地质资料而没有矿业权,在法律上不允许进行矿产劫查与开发。在实践中,没有矿业权的地质队试图单独转让矿区地质勘查资料,而矿业权人不愿买资料的事例不少见。因为有矿业权的企业往往宁可自己做地质勘查工作来获取必要的池质资料;甚至有这样的实例:云南一个取得了采矿权的小矿山企业,不愿再花钱从地质队买资料,就利用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所附该矿床的、比例尺大大缩小了的、只能说是示意性的勘探线剖面图,再放大后的图件,进行了开采。没有矿业权而卖不出去的勘查资料可谓一文不值(只有学术价值)。矿床勘探报告或勘查资料不能脱离矿业权单独有偿转让,它们是该矿业权的说明书,在转让矿业权时,理应同时转让这些资料。就像电视机与使用说明书不可能分别卖一样,哪有产品与产品说明书分别有偿转让的道理。
综上所述,矿业权与矿产勘查资料密不可分地共同构成一项资产—矿业权资产。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收取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价款而出让矿业权的同时,以及矿业权人在依法有偿转让矿业权的同时,都必须把与矿业权所涵盖的空间范围相对应的全部矿产勘查资料交给受让者。否则,于理、于法、于实情均行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上述规定应尽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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