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还不具备一个完整意义上的采矿权法律翻度。现在所称的采矿权,实际上并不是民法上的物权,而只是行政授权下的一种利益,采矿权的主体还有待在全面企业改革中逐渐成为一个独立自主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1.采矿权主体的现存形态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在谈到一个企业时,首先考虑的是它的所有制性质,这就导致在同一经济环境下,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使它们处于不公平的竟争条件下。采矿企业也不例外,不论矿山企业的资金、技术和规模的大小。都分为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体现在法律保护上当然有所不同,'矿产资源法3第四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矿山企业以所有制来划分是否科学值得探讨。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入竟争的生产者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它们只因规模的大小而有所不同,它们应该凭自己的实力去击败竞争对手,而不应倚仗特殊的优惠政策来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在法律上就规定各种所有制主体在同样的经济环境下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是违背经济规律的。
2.采矿权的现存形态
矿法硕布实施后的近十年中,我国的采矿权的取得墓本上是无偿的。采矿权本身不具有价值属性。这种采矿权的无偿性取得成为采矿业中许多弊端产生的根源,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对资赦的破坏难以遏制
由于采矿权的无偿取得,权利人不恤得珍惜这份权利,他们凭借手中的采矿权。只要开采。就能得利。就权利而官,他们没有付出什么代价,这就必然晏导致采畜弃贫。采厚弃薄,并且不会大限度地综合开采,充分利用有限的犷产资源。但如果有偿取得采矿权,权利人不可能随意丢弃资源因为已付过钱了,就会考虑如何能把权利范田内的矿产充分采振出来,赚回为采矿权所付的权利费,并有所盈利。
(2)采矿权属纠纷不断
由于采矿权的无偿性和行政授权性,使得人们不可能像对待一般的民事权利那样对待它。尽管法律一再强调。但这种权利的不可授犯性总是得不到重视。而产生纠纷后,协调机关也不是像维护民事权利那样。在明确权利所属的情况下,严格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的采矿权制度,在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不能再另设一个采矿权,但是有的地方。为了自己的地区利益,明知当地有合法开采的国有矿山,却还要在国有矿区内为本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发放采矿证,这样必然要造成采矿纠纷。另外,有些个体采矿者认为,国有矿山没花钱取得采矿权,是无本获利,所以也服脸去沾光,有的千脆直接进入国有矿区内哄抢矿产品。虽然法律对这些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制裁,但没有铲除纠纷产生的恨源。
若采矿企业是独立白主的商品生产者,有偿取得采矿权并因此而获利,打破国有矿山与集体矿山的区别。只耍有能力开采,就可以申请采矿权。这样,采矿权就可以像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面对他人在公平竞争下有偿取得的权利,垂涎者自然会大为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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