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速我国石油工业的发展,充分利用外国的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国家制定了对外合作开发石油资源的方针、政策。考虑到海洋石油开发费用高、技术密集、风险大的特点,国务院1979年做出首先在海上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决策。继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规模的扩大,1985年,又决策在我国陆地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并公布了相应的管理法规。
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简称海上条例),共4章31条。确定石油工业部作为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照长期经济计划,制订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订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统一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条例规定了通过组织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合同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现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即为有效。
1993年10月7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简称陆上条例),共6章31条。条例规定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并规定了在批准的合作区块内,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的石油合同,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方为成立;其他性质的合作合同,也必须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已经存在着多家国有石油公司的实际,上述的二个《条例》进行修订,已经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
为适应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从一开始国家就借鉴多数产油国的经验并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中国的涉外税收制度。
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规定共11条。主要内容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按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原油按超过100万t的部分计征,费率从5%~12.5%。天然气按超过20亿m3的部分计征、费率为1%~3%);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违反规定者,酌情处以罚款。
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月财政部发布《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共12条,主要内容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原油从超过5万t的部分计征,费率从1%~12.5%。天然气从超过1亿m3的部分计征、费率从1%~12.5%);均用实物缴纳;逾期缴纳者从逾期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违反本规定者处以罚款。
199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体现了“宽税基、低税率”原则,制定了特定的减免、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允许合并申报纳税等项优惠政策。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开采原油、天然气等矿产品应定额缴纳资源税。原油依油田大小分别定额征收每吨8~30元资源税,天然气依天然气田大小分别定额征收每千立方米2~15元资源税。由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因此暂不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务院1993年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发出通知中,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通知确定从1994年1月1日施行。 |